案由:技术合同纠纷案
承办人:吕甲木律师
时间:2019年
主要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:
1. 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称“金鹰公司”) 2.阿尔特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称“阿尔特公司”)
【案情摘要】金鹰公司系位于舟山的主板上市公司,阿尔特公司系位于北京的新三板上市公司。金鹰公司与阿尔特公司为了电动汽车动力总成项目的合作,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、合作协议、技术开发合同。但是,对于合同履行具有实质内容的项目开发任务、内容、范围、方式、进度、时间节点、工作成果、交付内容、验收标准等指引至《技术开发协议书》来约定。由于种种原因,双方最终未签署《技术开发协议书》。阿尔特公司向宁波
知识产权法庭起诉金鹰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开发费用866万元,金鹰公司反诉要求阿尔特公司赔偿其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104万元。
【法院判决】
一审法院认定阿尔特公司的开发行为不具有合同依据,也未得到金鹰公司的认可,即使存在部分的开发行为,也属于其为了促成商业合作需要承担的商业投资风险;金鹰公司的反诉涉及其他主体,应另案解决,遂驳回本诉原告阿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,驳回反诉原告金鹰公司的起诉。2019年3月,浙江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阿尔特股份公司撤回上诉。
【典型意义】
在重大技术项目合作中,往往会签订多份协议,有些协议具有实质性的履行内容,而有些协议则不具有实质性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,属于意向性协议。在商业活动中,为了促成合作,在协议未签署时就提前从事相关实质性的行为无可厚非,但一旦协议未最终签署,此外也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可以遵循的情况下,则需自行承担相关的商业风险。